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82號抗 告 人 方孝明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龐國瑞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抗告人據此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系爭憲法判決係於112年3月24日宣示及公告,參諸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9號解釋(下稱釋字第209號解釋)意旨,抗告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其遲至同年4月25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因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惟按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大法官行使憲法賦予之釋憲權,就解釋案件之審理,係以會議方式行之,與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係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條參照),尚屬有間。斯時解釋案件之聲請人,縱係人民,亦非該解釋案件之當事人,大法官解釋之解釋文僅須「通知本案聲請人」(同法第17條參照),而無須「送達本案聲請人」之規定,此乃釋字第209號解釋宣示:「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之立論基礎。惟自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參照),就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該人民即為當事人中之聲請人(同法第6條、第60條參照),享有作為程序主體所應具有受送達之權利保障,故憲法訴訟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憲法法庭之「裁判,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準此,原因案件當事人,如就適用該法規範為判決依據之確定終局判決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其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以其受憲法法庭判決正本送達時,作為其知悉再審理(事)由之時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起算法定不變期間,始能充分保障其訴訟權。本件抗告人係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為由,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屬前述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則於憲法法庭裁判後,抗告人就原因案件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其受系爭憲法判決送達時起算。原法院見未及此,自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日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並認其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再審之訴而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