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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83號抗 告 人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固屬法院裁量範圍,惟該期間之酌定,依個案情形仍須符合客觀妥適性,並避免有過苛情事,於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俾能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日送達,補正期間至同年月8日屆滿,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於同年月11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原法院所定補正期間內有休息日2日,抗告人營業所設於嘉義市,其委任律師及提出委任狀到法院之合理期間為何?上開補正期間是否符合客觀妥適性?對抗告人有無過苛情事?原裁定未說明審酌理由,遽予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上說明,自欠允洽。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定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