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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8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84號抗 告 人 林應專(即林景元之承當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指稱本案受命法官前承辦原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事件(下稱第9號事件),欠缺法律依據且判決不備理由,竟駁回第三人即伊父林景元之訴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廢棄而發回更審。該法官就第9號事件之審理,缺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專業,自難期待其在本案審理中為公平、合理、合法之判決云云,無非係就該法官前承辦第9號事件之指揮訴訟方式、審理結果有所不滿。然抗告人就本案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認抗告人聲請該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