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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889 號民事裁定

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89號再 抗告 人 彭文正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英文間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之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以承辦法官張詠惠(下稱承審法官)與相對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追加承審法官為共同被告,其依法即應自行迴避;又系爭事件涉及相對人博士論文之真偽,伊聲請改分矚訴字別並行合議,承審法官執意獨任審判,拒絕改分矚訴字別,未經調查證據即辯論終結,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訴訟權,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倘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法院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程序之進行及裁判。臺北地院就再抗告人以承審法官在審理過程中不傳喚其聲請之證人,以書面視為其已在法庭辯論,偏袒相對人,侵害其訴訟權為由,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之訴部分,已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審理,承審法官即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或就該訴訟與當事人有共同義務之關係者,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款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其為系爭事件之審理,並無違誤。另依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所示,地方法院辦理之民事事件,並無規定以矚訴字別分案,且臺北地院之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並無應就案情特殊或社會矚目案件改分矚訴字別之規定,承審法官駁回再抗告人所為將系爭事件改分矚訴字別並行合議審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尚難因承審法官不准再抗告人之上開聲請,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再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其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等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雖指稱承審法官被聲請迴避後未停止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之規定云云。核屬法官訴訟進行職權行使之當否範疇,非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