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90號抗 告 人 周永昌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春梅等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名下之不動產、股票等財產,均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法自由處分,另積欠高額貸款無力償還,已無資力支付高達新臺幣45萬餘元之上訴裁判費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於原法院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執行命令、台北富邦銀行延遲繳款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書、繳款催告書,及於本院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其陷於無資力且欠缺籌措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