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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8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抗 告 人 廖美燕

陳奕宏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巫國想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追加吳崇道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巫國想等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就○○市○區○○段第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臺中地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下稱本案訴訟)。嗣於原法院主張:本案訴訟受命法官吳崇道於第一次準備期日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由其爭點整理調查證據後,即不查明真相而終結準備程序,有以判決圖利對造之共犯關係,應與巫國想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5億元本息等情,追加吳崇道為被告。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查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對吳崇道、巫國想等非必須合一確定,亦非基礎事實同一,復未徵得吳崇道同意,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自不得為追加。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