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93號抗 告 人 楊秀真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瑞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同法第496條第3項明定當事人不得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及其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59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分別於原法院及彰化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同年7月11日送達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乃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1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以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對5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原確定判決已就該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揆諸上開法文,抗告人自不得對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抗告論旨,徒以其對59號判決於112年8月9日合法提起再審之訴,應合併由原法院管轄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