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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8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95號抗 告 人 褚春和

林月琴褚春琪林大森林才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永聰等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褚春和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對於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抗告效力及於林月琴以次4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梁永聰、呂淵泉(下稱梁永聰2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溢繳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返還第一、二審裁判費。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請求梁永聰2人同意其取回履約保證專戶之第1期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90萬元;核與抗告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請求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兩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經濟利益明顯有別,其間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勝敗又非必屬一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抗告人請求台灣房屋返還居間報酬1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3040元、第二審裁判費42萬4560元,抗告人如數繳納,並無溢繳等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其附帶請求與主請求間有主從、依附關係者而言。查系爭約定記載:「…如因賣方(即相對人)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應返還買方(即抗告人)已給付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等額做為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見一審卷第18頁),抗告人以褚爽買受之土地受水利法等使用限制而具有瑕疵,梁永聰2人隱瞞上情為解除契約事由、並撤銷意思表示求為取回買賣價金1490萬元及請求同額違約金,該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存在,係以契約解除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為前提,其間具有依從關係,自不併算其價額。乃原審未遑細究,遽以違約金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併計為由,認褚爽無溢繳裁判費情事,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與褚朝凰共同具狀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另本件調解成立時抗告人與褚朝凰共同聲請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見原審卷第405頁),惟同年8月21日僅抗告人具狀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見原審卷第412頁),究褚朝凰是否仍共同聲請退還裁判費,案經發回,宜併予調查釐清,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