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號再 抗告 人 李國賢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王永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慧琪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為夫妻,伊所有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下稱第14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經由訴外人即房仲人員宋福鋒得知相對人有意出售附表二土地,並於同年8月間與訴外人胡漢龑就附表二土地締結買賣契約;兩造相處不睦,相對人極可能一同處分附表一土地,伊業於同年6月24日發函終止借名契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新竹地院以第14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逾此部分之聲請經駁回確定,不予贅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滙豐銀行對帳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凱基銀行帳戶臺幣支存對帳單、系爭存證信函、建物建造執照等,僅得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其雖另提出111年6月23日與房仲人員宋福鋒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永慶房屋房仲網站截圖、○○段農地照片為證,惟上開對話譯文內容,係宋福鋒告知再抗告人其有聽聞同行傳說相對人要賣○○路旁邊那個土地,並非其受相對人委任出賣系爭○○段土地,更未指明所稱同行為何人及欲出賣之土地地號;永慶房屋房仲網站截圖僅有「寶山鄉台積電二期旁農牧用地」、「11,680萬、地坪2,282.90坪」、「新竹縣○○鄉○○段」等文字,惟未標明地號;另○○段農地照片所示之廣告看板,除「售本地2,286坪」等字外,其餘文字難以辨識,再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皆無從釋明相對人有意出售附表二土地。另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訴外人胡漢龑就附表二土地締結買賣契約、相對人極可能一同處分附表一土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從而,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既未為釋明,其為本件聲請,即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14號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伊所提事證已足釋明,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111年10月5日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伊於同年月14日始收到,相對人於該書狀第一次否認與胡漢龑就附表二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法院未通知伊表示意見即遽為裁定,侵害伊之程序利益而屬突襲性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同年8月22日民事抗告狀,對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意出賣系爭土地一節,即有爭執(原審卷第18至19頁),該書狀繕本於同年9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原法院亦通知再抗告人就本件表示意見,有通知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65至70-1頁)足稽,再抗告人非無機會陳述或補正釋明,原法院自無侵害其程序利益,致生突襲性裁判可言;另再抗告人其餘所陳理由,乃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購買意願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聲明書、對話錄音譯文、同意書、設計圖等件(再抗證2至12及附件五),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 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