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08號抗 告 人 姜榮昇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部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13號、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抗字第13號、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585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