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抗 告 人 張淑晶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可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59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民國112年7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