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17號抗 告 人 張正銧
張峻溥張文怡上列抗告人因與曾慶煒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月30日屆滿(期間末日原為同年月23日,為連續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乃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26日始提出抗告狀(即民事所有權移轉、返還土地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