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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18號抗 告 人 謝諒獲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抗告人因與EV全球車公司(EV Global Motors Co.)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八號裁定對於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書狀記載其「住(居)所始終在美國及新加坡」,惟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