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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8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25號抗 告 人 姜榮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25號),因抗告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對於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抗告人所陳報地址(民事訴訟抗告狀所載),非其住居所等依法應送達之處所,可認抗告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