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抗 告 人 張淑晶上列抗告人因與張振盛間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65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