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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8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36號再 抗告 人 張寶玉代 理 人 顏永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持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原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等部分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受理,代相對人終止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如原裁定附表所示6筆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命國泰人壽將解約金支付該法院轉給再抗告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該法院司法事務官及民事庭先後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前,未先賦與兩造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敘明權衡其等間利益之裁量理由,逕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程序上尚有未洽,爰廢棄臺北地院民事庭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惟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明定。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是所稱「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原法院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與執行目的是否具有合理公平性而未顯失均衡等事實,非不得自行調查認定,乃其未為調查審認,復未說明有何須由臺北地院調查始能為裁定,或由原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遽以上揭理由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雖非以此為由,但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