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48號再 抗告 人 邱韻姍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再 抗告 人 楊文書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強制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4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邱韻姍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再抗告人邱韻姍之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邱韻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邱韻姍持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下稱234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6532號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造再抗告人楊文書應提出克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新公司)自民國98年9月5日起至109年3月8日止如234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8日止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供邱韻姍及其委託之會計師在克新公司以影印方式查閱。楊文書未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並陳報克新公司於112年3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第三人楊子璇為董事,其已非該公司負責人,無檢閱、保管系爭文件之權利而無從履行。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邱韻姍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邱韻姍不服,提出異議,高雄地院裁定駁回異議(下稱異議裁定)。邱韻姍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克新公司於112年3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楊子璇為董事,楊文書已不具克新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身分,無權取得或保有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非系爭執行名義當事人之克新公司亦無提出系爭文件之義務。惟附表編號1國稅局年度申報書、編號2資產負債表、編號3損益表、編號5之財產目錄、扣繳憑單等,國稅局均有留存,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表,亦可向克新公司開戶往來銀行查詢,此部分文件(下稱甲文件)向第三人調取後供邱韻姍查閱,對其具相同之法律上效果,具有代替性,執行法院自得以楊文書之費用,命第三人提出。附表編號5之傳票、薪資帳冊、營業報告書(漏載附表編號4帳簿,下合稱乙文件),為克新公司所有,除公司負責人外,非楊文書可得持有,執行法院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之規定,強制楊文書提出,此部分無強制履行之可能,無由准許邱韻姍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詞。因而廢棄原處分及異議裁定關於駁回甲文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發回執行法院為適法之執行,並駁回邱韻姍聲請執行乙文件之抗告。
二、本院判斷:㈠廢棄部分(即原裁定關於廢棄原處分及異議裁定駁回甲文件執行之聲請):
按不執行業務股東為行使其監察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其行使質詢及查閱之監察權對象,應為董事。查本件執行債務人楊文書原為克新公司董事,本案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克新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楊子璇為董事,楊文書已非董事,無從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負義務,執行法院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執行方法,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認甲文件得以楊文書之費用,向第三人調取後供邱韻姍查閱,不無可議。楊文書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邱韻姍再抗告部分:
乙文件為克新公司所有,無從命楊文書提出。原法院因以上揭理由維持此部分之原處分及異議裁定,駁回邱韻姍就此部分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邱韻姍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楊文書之再抗告為有理由,邱韻姍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