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抗 告 人 新北市鶯歌二橋三官大帝功德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量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林政信與楊文雄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聲請閱覽卷宗,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抗告人非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63號事件(下稱本案)之當事人,主張伊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遭訴外人王展東等王姓家族以偽造文書手法變更管理人,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復經相對人林政信仲介,於民國106年9月6日,與訴外人吳張罔市代理之訴外人吳孟倉等4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孟倉等4人。詎吳孟倉等4人竟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另案訴訟),本案卷內諸多證據,尤以吳張罔市與林政信於106年9月6日簽立之全部規劃處理費用契約書,及吳張罔市之證詞,為伊得否主張吳孟倉等4人提起另案訴訟乃權利濫用之重要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本案卷宗。原法院以:相對人即本案之當事人均不同意抗告人閱覽本案卷宗,且本案係林政信依相對人間於106年8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請求楊文雄返還前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事務所受之報酬,法院就此所為判斷,與抗告人得否於另案訴訟主張吳孟倉等4人權利濫用無涉。又抗告人非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其私法上之地位不因本案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且其所提吳孟倉等4人與林政信簽訂之土地無償借用契約、公證書、相對人簽立之委任狀、通知函、另案訴訟歷審判決及本案一審判決等資料,均不足以釋明其就本案卷內文書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可得主張,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