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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9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58號再 抗告 人 郭握榮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呂美霞、黃宗皓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主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必係第三人就本訴訟兩造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始得為之。查本件相對人呂美霞在本訴訟中以伊所有○○市○○區○○段(下均同段,逕稱地號)361地號土地為袋地,得經由相對人黃宗皓所有366、381、382地號土地(先位)或366、327、324地號土地(備位)以聯絡公路,求為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再抗告人提起主參加訴訟,則以伊對倪森豪、黃金鼎(下稱倪森豪2人)已提起另案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主張伊所有357、354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倪森豪2人各自所有390、390-1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至同段350地號國有土地非為適宜聯絡,本訴訟及另案認定不得歧異等情,求為確認呂美霞對伊所有354、357、35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對黃宗皓所有366、381、382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黃宗皓不得禁止或妨礙呂美霞通行云云。然查再抗告人上開所陳,既不排斥或否認呂美霞於本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非就本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自己有所請求,又呂美霞於本訴訟未主張361地號土地須經由再抗告人土地對外聯絡,再抗告人並不因本訴訟裁判之結果而被侵害,自與主參加訴訟要件不合。原法院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所提主參加訴訟,另將之獨立審理,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系爭主參加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裁判,方足以防止其已提起另案與本訴訟認定之歧異,且本訴訟結果可能影響另案訴訟,侵害伊之權益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