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59號再 抗告 人 陳榮煉
吳若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周威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代理權存在事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其嗣減縮起訴聲明,但法院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毋庸按其減縮後之聲明再為核定及命補正。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起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吳若軒就再抗告人陳榮煉設於相對人之帳戶(富邦銀行安和分行、戶名:陳榮煉、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有代理陳榮煉提領、使用、管理之代理權。臺北地院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億9,885萬8,346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就系爭帳戶內存款有否提領等之代理權為爭執,係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吳若軒如獲勝訴判決得動用系爭帳戶內存款之客觀利益定之。系爭帳戶於起訴時之存款餘額為美金20萬2,283.18元及港幣5,000萬2,2
04.18元,臺北地院以起訴時即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銀行美金、港幣之現金賣出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億9,885萬8,346元,並無不合。嗣再抗告人縱減縮起訴聲明,臺北地院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毋庸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再抗告人指摘臺北地院未重為核定係不當,難謂有理由。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臺北地院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5萬222元部分,依法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非合法。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以:原法院應依伊減縮後之聲明重新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