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60號再 抗告 人 郭景元代 理 人 吳敬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慧玲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已表示懷疑相對人所提租賃契約書及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原法院竟仍據該書證認定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6至18、
26、29之動產(下合稱系爭甲動產)為相對人藍賴淑麗所有,已有違誤。另原裁定就伊主張相對人陳慧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2年5月15日訊問時,陳稱已向友人借到吹風機等,已可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取回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物之必要,未說明取捨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陳慧玲為詐欺慣犯,已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隱匿所得,故意不還錢,極為惡劣,原裁定竟認如附表編號5、27、28、31、32所示動產(下合稱系爭乙動產)不得查封,進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系爭甲動產為藍賴淑麗所有,系爭乙動產為陳慧玲生活必需物品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