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61號再 抗告 人 陳姵銘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准許於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在該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6號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下稱系爭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經新北地院判決確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持有系爭支票債務不存在,再抗告人提起上訴,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8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嗣告確定。再抗告人已不得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其提起抗告,顯然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業已勝訴確定,再抗告人不得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自已失其目的而無保護之必要,原法院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