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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9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70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8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