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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9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76號再 抗告 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麗琦律師

吳美齡律師再 抗告 人 王耀中

辛宏賓林志遠林裕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48、68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兩造對於原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准為競業禁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系爭競業禁止處分,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4號裁定),並提高供擔保金額為各就再抗告人王耀中、辛宏賓、林志遠、林裕順(下稱王耀中等4人)依序提供新臺幣359萬9867元、238萬7667元、330萬6000元、229萬5833元;及王耀中等4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請求撤銷系爭競業禁止處分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係以:對造王耀中等4人自伊處離職時,伊因雙方有禁業競止約定,已支付補償金,原法院於酌定本件擔保金時,應扣除伊前已支付之補償金等語;王耀中等4人則以:和碩公司未具體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伊等為受僱勞工,禁止繼續任職現職公司,將使生計蒙受重大影響,剝奪工作權及財產權,且伊等自和碩公司離職時,其支付之禁業競止補償金過低等語;資為抗辯。惟查兩造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認定和碩公司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依職權酌定供擔保金額,及債務人能否撤銷系爭競業禁止處分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兩造各自提起之再抗告,均難謂合法。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乃備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另原法院係命王耀中等4人於特定期間不得至特定公司任職,並令和碩公司提供擔保以備賠償損害,未剝奪該4人之一般工作權、財產權,至其等離職時領取之禁業競止補償金是否相當,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