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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9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79號再 抗告 人 劉永權代 理 人 王世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列債權人之債權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並依法得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又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到場之債權人願承受,且依法得承受拍賣之不動產者,如尚有其他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時,法院係准承受該不動產之債權人以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抵繳價金,而非以其「債權額」抵繳。

本件再抗告人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91號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561、563、5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行減價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經再抗告人以該次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1144萬5000元聲明承受,並主張以其債權抵繳,向執行法院請求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經執行法院通知其繳納上開價金,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橋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亦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於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投標應買,由再抗告人當場聲明承受,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再抗告人僅為系爭561、563地號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不足額受償,再抗告人未受分配任何金額,執行法院並定同年2月21日實行分配。再抗告人雖於同年1月17日具狀聲明其債權額3600萬元已足抵繳系爭土地價金,對系爭分配表附註八命其補繳該價金部分提出異議,惟未對系爭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受分配金額及分配次序表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已告確定。執行法院依該確定分配表為形式上審核後,按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函請再抗告人補繳系爭土地價金,逾期未繳再行拍賣,即無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