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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姜廣利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 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上述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 111年度台聲字第234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11年12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