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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83號再 抗告 人 展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晉福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所有之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司)75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遭第三人陳弘人盜用伊印鑑章向保管銀行領取,以每股新臺幣1元之低價轉讓予相對人晉福投資有限公司,伊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50號判決釋明陳弘人僅係受託保管伊印鑑之人,無權處分系爭股票,相對人以極低之對價取得系爭股票後,極易將之轉讓,且系爭股票占平安公司股權25%,加計相對人原持有之股票,已達平安公司股權50%,然其無能力作出有利平安公司之決策,放任其行使股東權將致伊及平安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有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股票,並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其行使系爭股票股東權之必要,原裁定認伊就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而否准伊之聲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係以自己名義向原法院提起抗告(見原審卷一第13至17頁),該抗告程序復非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原法院對其為裁定,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謂:伊於原法院之代理人劉煌基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受伊委任,原法院於伊未經合法代理情況下所為裁定,顯然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