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84號再 抗告 人 劉俐旻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符詠涵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艾倫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相對人張艾倫塗銷如該院裁定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原法院未依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逕以系爭房地坐落社區其他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為準計算,疏未審酌同一社區房屋,亦因坐落樓層、面向方位及窗景、實際坪數、內部格局及裝潢等不同而異其價格,其計價依據有失客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依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8,400萬元債務,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並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系爭房地同一社區房地於112年3月13日之交易價額達每坪71萬8,000元,經換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達9,937萬9,744元,認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價已逾9,000萬元,乃以上開擔保債務為準,扣除再抗告人已清償之2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00萬元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