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89號再 抗告 人 周國華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國興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故,縱債權人對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阻斷其本案請求業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以兩造合資購買○○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應有部分各1/2,其所有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但相對人未經其同意擬出售系爭房地,恐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6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在案,嗣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1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裁定再抗告人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核屬有據。爰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伊已對該本案訴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