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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9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90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吳毓容律師邱維琳律師許慈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離婚等(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事件,對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79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下合稱酌定親權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先此說明。

二、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三、再抗告人對原判決關於酌定親權部分,提起再抗告,雖以該部分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8日結婚,育有子女,原與再抗告人父母共同居住在高雄,相對人嗣於106年間與子女至新北市三重與父母居住,未再與再抗告人共同居住。考量兩造分居6年以來,共同行使子女親權並無特別困難,及子女自幼與相對人共同居住、與再抗告人定期會面交往之事實,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對子女影響最小,並可避免剝奪再抗告人參與子女重大事務處理之決策,應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並審酌兩造及子女之意見陳述,酌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之同住;再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合所有情狀為判斷,原法院已敘明依兩造主張、子女之意願及其就學期間之生活作息等情,酌定再抗告人與子女如上述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係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再抗告人指稱原判決未考量再抗告人高雄、臺北往返不易、時間規劃亦因此被斷裂切割,平時探視方式應以隔週完整2天,始符合雙方真意,亦較可保障再抗告人探視子女之權利,認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誤等節,不無誤會。另再抗告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並未表明再抗告理由。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