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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91號抗 告 人 林祺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852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前段規定即明。另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二、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租賃契約,訴請抗告人遷讓、返還房屋及交還土地,抗告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命其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下分稱各地號)如該判決附圖綠色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將系爭房地返還予相對人之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系爭鐵皮屋占用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52.8平方公尺、106.73平方公尺,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35萬9,316元,另系爭鐵皮屋價額為383萬9,000元(參見原審外放之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據以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19萬8,316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本件爭執焦點非系爭房地價值,訴訟標的為解約條件之談判,不應以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價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