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自強代 理 人 黃永宏(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周元間行政執行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所屬專任人員黃永宏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可稽,再抗告人委任其為代理人,本院認為適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周元於民國90年6月20日至97年8月18日任納稅義務人大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負責人及廢止登記後之清算人。大鑫公司因延滯未繳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下稱營所稅等),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正分局移送執行迄今,計積欠營所稅等達新臺幣(下同)3703萬5072元。又大鑫公司現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惟其於93年間曾有資金可為繳納,竟於93年1月7日、同年4月14日自大鑫公司復華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陸續匯款2039萬5930元(下稱系爭匯款)至相對人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相對人並旋於94年9月23日出境,97年9月23日始返國,顯有隱匿或處分系爭匯款之情事。原裁定依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瑞萍於94年7月4日所簽訂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內容,再酌以林瑞萍為製造大量不實交易,認不能排除其有使用相對人個人帳戶作為輾轉金流之可能性,且相對人稱其將大鑫公司之大小章及系爭帳戶交付林瑞萍保管非屬虛妄。然依相對人於原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對人明知林瑞萍取得大鑫公司之大小章或系爭帳戶,係為向銀行詐貸製造假交易所用,復容許林瑞萍如此使用,則實際匯款行為無論係相對人或林瑞萍或他人所為,均無法阻卻相對人構成隱匿或處分大鑫公司財產之情事,否則相對人僅須表明其並未為匯款行為即可脫免其責,顯非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管收事由之規範意旨,原裁定所認有違背法令之嫌;又伊聲請管收之事由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即毋須將「系爭匯款匯入相對人系爭帳戶後,現是否仍在」一事,作為判斷基礎,原裁定據此維持第一審所為不予管收之事由,駁回其抗告,亦有違背法令之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認定再抗告人未證明系爭匯款之流向及相對人過去、現在之財產情形,僅臆測相對人隱匿或處分系爭匯款,難認其確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並有予以管收促其提出財產或取回財產之必要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