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03號再 抗告 人 蔡文華代 理 人 黃冠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錦堂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45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製作,定於同年4月25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同年3月31日具狀對相對人所得分配之款項,聲明異議,經該院及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固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並未依再抗告人異議內容更正系爭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該異議即未終結,除再抗告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外,再抗告人即應依其異議內容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再抗告人於112年5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民事起訴狀」,已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無目的性限縮必要,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因而維持臺中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
不同意,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本件再抗告人逾分配期日10日後,始向法院陳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原法院本此見解,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