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再 抗告 人 林文潔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美全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未具體表明該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