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再 抗告 人 李金質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怡伶等3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對相對人陳慶輝提起反訴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陳慶輝之反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再抗告及上開廢棄部分之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慶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陳怡伶等3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再抗告人起訴(下稱第一審)主張:伊等被繼承人黃春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所有坐落○○市○○鎮○○段91-4、91-6(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7884/1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96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再抗告人,嗣又以信託讓與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伊等已代清償債務人即相對人陳慶輝負欠再抗告人之債務1000萬元,聲明請求再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陳怡伶等3人之判決(下稱本訴)。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提起反訴,主張:陳慶輝與伊簽訂借貸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以其妻黃春英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迨會算債務實際金額後,以之抵償債務,㈠先位聲明:請求陳慶輝與伊結算實際債務金額後,陳慶輝與陳怡伶等3人給付該金額本息;㈡第一備位聲明:請求陳慶輝給付2000萬元,及其中137萬元自111年5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請求陳慶輝給付1800萬元,及其中137萬元自111年5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反訴)。案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反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本訴之訴訟標的係系爭土地信託讓與擔保之主債務已不存在,陳怡伶等3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法律關係;反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協議第1條後段約定之義務,二者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均係黃春英本於陳慶輝書立系爭協議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所生,防禦方法相牽連,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再抗告人對陳怡伶等3人為反訴之先位聲明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陳慶輝之反訴請求依據,先位聲明依系爭協議第1條後段約定,第一、二備位聲明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惟上開聲明為金錢之給付可分,並無訴訟標的對於陳慶輝及陳怡伶等3人有合一確定,須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之要件,為無理由。因而將臺北地院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陳怡伶等3人之反訴予以廢棄;另維持該院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陳慶輝反訴之請求,駁回再抗告人之其餘抗告(陳怡伶等3人未就原裁定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僅再抗告人就原裁定不利部分再為抗告)。
三、本院判斷: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
㈡查陳怡伶等3人於本訴主張:系爭土地信託讓與擔保之主債務
已經清償而不存在,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再抗告人則於反訴主張:主債務人陳慶輝依系爭協議第1條後段有會算債務之義務,會算完畢以系爭土地抵償(清償)。可知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協議、系爭土地信託讓與擔保之(借款)債務之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二者於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證據資料可得相互援用。況陳慶輝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負有會算(借款)債務之先為義務及清償債務之義務,與陳怡伶等3人基於繼承關係成為擔保物提供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陳慶輝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為調查審理之重點所在。是陳慶輝雖非本訴之原告,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對其與陳怡伶等3人一併提起反訴,並不影響其審級利益,依前開說明,再抗告人就陳慶輝所提反訴,有與陳怡伶等3人之反訴及本訴合併審理,避免裁判矛盾之必要。原裁定逕以陳慶輝與陳怡伶等3人間無合一確定必要之關係,遽認再抗告人對其所提反訴為不合法,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此部分及第一審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陳慶輝之反訴請求均予廢棄,由臺北地院依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