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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9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再 抗告 人 吳月霞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下稱本訴訟),而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及出席股東合計股權數均未達法定要件,所為選任董監事之決議及後續推選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且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代表人欄迄今仍為空白,可認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相對人應訴,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於本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桃園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相對人已於112年4月17日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並於同年月21日由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黃維圖為董事長,經黃維圖同意就任,則在本訴訟判決確定前,尚難認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本訴訟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黃維圖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因未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而影響其董事長職權之行使。相對人並非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則再抗告人聲請就本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