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19號抗 告 人 劉蔡錦繡
余劉美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 教 範律師
張 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劉蔡錦繡以對造抗告人余劉美美為被告,起訴請求移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所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1/3,經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余劉美美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余劉美美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更審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4733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因認余劉美美之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余劉美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廢棄原法院更審前之裁定。原法院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萬1,594元,劉蔡錦繡、余劉美美不服,各自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攸關當事人起訴、上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屬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自認之拘束,亦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查劉蔡錦繡係於105年7月11日起訴,原法院以系爭房屋為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建築完成時間為63年9月2日,於本件起訴時之屋齡已近42年,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房地附近不動產於105年間之交易情形,以與系爭房地客觀條件較相近者之平均交易價額作為估算基準,以每坪15萬2,425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435萬4,782元。至余劉美美所提其他房地資料或其交易時間非於本件起訴之105年間,或位處經武路屬鳳山地區主要道路上,交通及臨路情形與系爭房地顯然有別,均不宜作為估算系爭房地交易價值之參考基準,因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萬1,594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劉蔡錦繡抗告論旨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385萬9,178元,本件僅請求移轉應有部分1/3,訴訟標的價額應再打8折計算即102萬9,114元云云,惟所主張係參考單一房地基準且逕自再打8折計算而得,難認有據;余劉美美抗告論旨以尚有其他房地之交易價格,原法院未納入參考,亦未考量房市趨勢及走向,倘列入參考,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應有51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0萬元云云,惟余劉美美所提其他房地或位處鳳山區經武路主要道路上,或交易時間非於105年間,甚有部分係在數年之後,其逕以上開交易時間、房地條件不同之其他不動產交易資料,主張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10萬元,亦屬無據。兩造各自據以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兩造就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