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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2號再 抗告 人 陳宗源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昀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顯然不知伊已於民國111年9月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提起再抗告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