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21號抗 告 人 謝隆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壕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對於原法院112年6月13日112年度上字第6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該判決係於同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該判決尚未確定,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