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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9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23號再 抗告 人 陳素鳳

符駿顯符湘英符湘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李英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淑美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吳淑美主張:伊為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符文龍(民國110年7月26日死亡)之弟子,符文龍於生前108年6月27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因弟子供養取得之財產及死亡保險金遺贈予伊,以供其弟子日後繼續修行使用。經伊向再抗告人訴請確認遺囑真正及請求交付遺贈物,再抗告人竟將符文龍遺產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復將符文龍名下存款及保險金領取一空,以伊受遺贈遺產價值扣除再抗告人之特留分,伊對再抗告人至少有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1,167萬4,276元存在,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等情,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新竹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遺囑、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符文龍銀行帳戶存摺、北埔道場弟子出資明細表等為證,可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其聲請。況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此觀法院組織法第79條第1項、第81條規定即明。事務分配經法官會議議決後,因案件質量變更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院長認法官會議決議有調整必要時,得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或指定有關庭長、法官組成審核小組決定之,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新竹地院依上開規定訂定之法官事務分配要點第3條第4項規定:「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其他事由,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但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幅變更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必要時,宜召開法官會議依本要點議決之。」,該院家股法官自111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因公出國及檢疫隔離,適值法官年度事務分配後,且無大幅變更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必要,經該院少年及家事法庭(下稱少家庭)庭務會議於111年8月22日決議家股法官於該公假期間不停分案件,但受分配假扣押等緊急案件,由家事庭各股法官協助處理,代理輪序為1事股、2光股、3福股、4謙股,並經該院院長批核,堪認新竹地院就家股法官上開公假期間受分配之緊急案件,其代理順序變更為依院長批核之少家庭庭務會議決議辦理。相對人係於111年9月27日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分配由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家股法官辦理,惟適值家股法官公假期間,乃改分配由事股法官辦理,並無恣意或不當干涉法院案件之分配可言。爰裁定維持新竹地院所為假扣押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查新竹地院家股法官公假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在111年度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後,而相對人係於111年9月27日為假扣押之聲請,該院依法官事務分配要點第3條第4項規定及院長批核之少家庭庭務會議決議,將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分配由代理順序1之事股法官辦理,自無不合,不因少家庭庭務會議召開時間在該年度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前,而認無該要點第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係對再抗告人之金錢損害賠償債權,非對符文龍之遺產有所請求,自得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不得就其固有財產為假扣押,僅能對符文龍遺產為之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