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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9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24號再 抗告 人 陳季堅代 理 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津科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就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津科建設有限公司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伊與其他債務人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11號事件受理。相對人未告知伊帳戶,致伊無法匯款清償,伊已於民國112年8月7日將伊計算之債務餘額向臺中地院辦理清償提存,相對人拒絕受領,執意對系爭土地繼續聲請執行,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並屬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原法院未予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情,係就原法院認定: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再抗告人應與其他執行債務人29人「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34萬9,289元本息、6萬3,500元本息,再抗告人與部分債務人自行計算分攤額為64萬1,068元並辦理清償提存,其連帶債務並未全部履行完畢,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系爭土地,尚無不合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再抗告人主張其自行核算本金及利息後,已另於執行程序外就債務餘額全數辦理清償提存,並提出112年7月28日存證信函、112年8月7日提存書為證,核係其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