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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抗 告 人 詹前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1月25日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F裁定)提起抗告,經同法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下稱G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復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勞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G裁定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由原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裁定,非同法第486條第2項所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亦未確定,抗告人具狀聲明不服,其書狀雖記載「聲請再審」,仍應視為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誤為提出異議,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惟F裁定係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2年1月5日始對之提起抗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所定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G裁定據以駁回其抗告,自無不合,因而廢棄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G裁定之抗告,就其中關於駁回抗告人對G裁定之抗告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查原裁定關於廢棄原確定裁定部分,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依上說明,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