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33號再 抗告 人 太魯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倫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坤芳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因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再抗告人於本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臺北地院裁定准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有爭議,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再抗告人係日商餐飲連鎖集團在臺分公司,於臺北市、新北市等處有4家店面,相對人全盲前曾從事接待、收銀、客服、行銷及洗碗工等工作,前於再抗告人旗下各店面擔任按摩師10餘年,熟悉店面環境,經適當訓練應可適應前開工作。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或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固有暫時給付薪資損害及調度作業之不便,然相對人為視障人士,謀職不易,遽遭解僱,即頓失經濟收入,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難逕以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即謂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再抗告人所蒙受之不利益少於相對人未能繼續提供勞務之損害,其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等情。爰維持臺北地院命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2萬6400元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惟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參酌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該法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查相對人原受僱於再抗告人,從事按摩師職務10餘年等情,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而再抗告人於原審抗辯:伊先前僱用從事視障按摩之相對人,係作為員工福利之一,伊主要業務係經營餐館,近年受疫情影響,業務緊縮,員工人數減少,已取消員工按摩福利,無聘用按摩師之必要,亦無與原職位相當之職缺可供安置相對人,其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業據提出近五年勞保投保人數資料、結束營業公告、相對人工作時數表、人力銀行頁面可稽(原法院卷第15頁、第37-47頁);倘再抗告人已無按摩師之職缺,事實上亦無與該按摩師職務內容相當之職務,相對人僅能從事與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無涉之其他餐飲工作,則原法院命再抗告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前開規範目的是否相符?再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申請退休,領有退休金54萬3,396元、資遣費19萬餘元,名下有2筆千萬房產,並自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月領取固定薪資2萬6400元,有丙級按摩技術士執照,非不得於他處獲取收入等語,並提出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薪轉交易付款結果、實價登錄資料為憑(原法院卷第13-14頁、第21-27頁);果爾,則相對人是否因僱傭契約終止,而陷入生活困頓,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乃原法院未遑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