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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9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35號再 抗告 人 陳胤文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義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191號命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3萬元(律師酬金),及均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處分,提起異議,經臺北地院駁回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自得類推適用該規定。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再抗告人與陳義雄、吳淑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北地院107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終局判決確定後,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他字第609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抗告人不服,依序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北地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47號及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訴訟費用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再抗告人於上開再抗告程序中,經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35號裁定選任陳玉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以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10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應徵之抗告訴訟費用、再抗告訴訟費用各1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及均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與再抗告人所稱之本案訴訟是否提起再審無涉,再抗告人亦非兒童或少年,與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要件不合。因而維持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於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因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係為貫徹對兒童及少年權益之保障,倘因負擔訴訟費用之結果,致生計有重大影響,宜許其聲請減輕或免除之,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再抗告人為成年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非兒童或少年,且上開條文並無法律漏洞,再抗告人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再抗告意旨,以其家境陷入困頓且失業許久,無能力償還訴訟費用,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