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36號抗 告 人 張子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佳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7年1月18日所為105年度重上字第5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107年1月26日送達抗告人,已於同年2月21日確定,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同年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及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日,至同年3月26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及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