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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再 抗告 人 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慶華代 理 人 陳德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伊已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規定原始取得原裁定附表丙標所示土地(下稱丙標土地)之地上權,且係於抵押權設定前已有占有使用權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形式上觀察,即為不利於伊之實體認定,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執行命令除去伊就該土地之永久管理使用權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債務人張伯樂提供丙標土地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始與再抗告人就丙標土地成立永久使用管理權關係,且淺水灣山莊社區住戶縱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規定取得該土地地上權,亦係在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後,而再抗告人上開永久使用管理土地關係,已影響該抵押債權獲償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