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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4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01號聲 請 人 孫國鈞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智光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56號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原受相對人聘任為專任輔導教師兼輔導主任,經相對人以伊成立性騷擾,依民國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下稱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伊解聘,並予1年不得聘任教師之處分。相對人解聘伊誤未循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原第二審判決優先適用修正前教師法之規定,駁回伊之上訴。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駁回伊之上訴。惟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該事件被上訴人與伊同為私立學校教師並兼任行政職務,該裁定認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基法,故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以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原任職相對人,擔任專任輔導教師兼輔導主任,於108年5月8日輔導學生時,違反學生意願碰觸其身體,相對人調查結果,認該行為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並建議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解聘,1年不得聘任教師。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通過上開建議,相對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解聘聲請人,並予以1年不得聘任教師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申訴、再申訴,均經有關單位駁回。聲請人對學生為性騷擾行為,情節雖非重大,但已造成學生情緒障礙,疑似急性壓力反應,影響其人格尊嚴及學習,亦與相對人聘任聲請人之目標有違,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及倫理規範,有變更其教師身分之必要,教評會決議解聘聲請人,未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或原第二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專任教師,依教師法第3條第1項、第4條規定,其解聘事項適用該法之規定,原第二審認無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之被上訴人係代理教師兼代理學務主任,非屬學校編制內之專任教師,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