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26號聲 請 人 陳姵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尼得科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9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