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4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30號聲 請 人 戴依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