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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4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35號聲 請 人 劉原祺

林國威上列聲請人因與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此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書狀所載內容,僅係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